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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4-11-11 14:00 來源: 杭州市建筑業協會 閱讀: 908
會員法訊第9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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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法釋〔2024〕12號,以下簡稱《解釋》),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6日公布,自次日起施行。以下是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就該《解釋》答記者問的內容摘要:
《解釋》共計26條,除了第26條是關于施行時間及效力的規定外,其余25個條文都是針對具體問題作出的規定。
一是明確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侵權責任。將監護納入侵權責任調整的民事權益予以保護,加強對拐賣、拐騙兒童行為和其他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侵權行為的民事制裁,與刑事制裁共同構成制裁違法、救濟權益的一體兩翼,切實保障公民基本權益,維系親情穩定。
二是明確監護人責任,教唆、幫助侵權責任和教育機構責任的實體和程序規則。依法認定監護人和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教唆、幫助侵權人,教育機構以及校外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強化監護職責的履行,堅決制裁教唆、幫助侵權,支持合理訴求,助力家校和諧,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護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
三是明確用人單位責任的適用范圍和勞務派遣關系中的侵權責任形態。明確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犯罪不影響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并協調刑事追繳、退賠與民事賠償的關系。分別規定了在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承攬人根據定作或指示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同侵權責任,確保法律規定正確適用,依法維護勞動群眾合法權益,保障被侵權人的損害得到填補。
四是明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相關適用規則。就機動車投保義務人與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責任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的認定,因轉讓拼裝車、報廢車造成損害時責任承擔的主觀要件問題,我們貫徹嚴的基調,強化法定義務的履行和違法制裁,更好地保護群眾出行安全,保障被侵權人充分受償。
五是明確缺陷產品造成的產品自身損害(即產品自損)屬于產品責任賠償范圍。正確闡釋立法精神,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消費者高效便捷維權。
六是明確規定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致人損害不適用免責事由。準確闡明民法典“最嚴格的無過錯責任”立法精神,強化動物飼養人、管理人責任意識,維護動物飼養管理秩序,保障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七是明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的實體和程序規則。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依法合理確定具體侵權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責任順位和責任范圍,依法支持被侵權人合理訴求,維護群眾“頭頂上的安全”,消除“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以下展示《解釋》的部分條文:
第一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為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父母子女關系或者其他近親屬關系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
第三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被監護人在脫離監護期間死亡,作為近親屬的監護人既請求賠償人身損害,又請求賠償監護關系受侵害產生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合并請求監護人和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監護人抗辯主張承擔補充責任,或者被侵權人、監護人主張人民法院判令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保留被監護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和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費用。
第六條 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被訴時已滿十八周歲的,被侵權人請求原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前款規定情形,被侵權人僅起訴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原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十五條 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工作人員、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并請求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在不當選派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培訓義務等過錯范圍內,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勞務派遣單位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后,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員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用人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繳、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明確并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
第十九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買受人財產損害,買受人請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缺陷產品本身損害以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以案釋法
司法實務中存在準許建設工程固定總價合同進行司法鑒定的例外情形,以(2020)最高法民終337號案為例。
案情簡介
2015年1月,福建九鼎與佳鴻宇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福建九鼎自籌資金,以固定總價包干的形式承包佳鴻宇合米鋼結構廠房工程施工。2014年10月,福建九鼎墊資進場施工,2015年8月,佳鴻宇合向福建九鼎發出工作聯系函,提出施工工程中有三棟房屋出現質量問題,要求對該三棟房屋暫停施工,后一直未通知恢復施工。2016年1月,福建九鼎完成了除三棟停工棟外的其他13棟房屋主體封頂工作,并經監理人驗收確認。2017年10月,福建九鼎就佳鴻宇合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情形,向佳鴻宇合郵寄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催告其履行合同義務,同時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完工程價款。
法院裁判
案件審理中,對工程價款如何確定的問題,最高法認為,本案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工程價款,改變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條件,故對于福建九鼎關于工程總造價不應下浮5%的主張,予以支持。
律師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雖然對固定價合同工程的造價鑒定采取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但司法實務中也存在準許固定總價合同進行司法鑒定的例外情形。比如合同無效、工程未完工、設計變更、工程量超出原合同范圍以及原合同約定的固定總價計價方式顯失公平的情形,出現《民法典》第533條情勢變更情形、同一項目多份固定總價合同且價款不同情形等。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通常事實復雜、證據繁瑣,造價確定困難,當發生糾紛時,大部分案件均需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工程造價。因此建議合同雙方,在合同簽訂時,應根據工程的具體情況,確認合同計價方式是否合理;充分了解當前市場情況,根據事實情況合理劃分風險及責任承擔方式、比例;若簽訂固定總價合同,在施工過程中應妥善保存工程量、工期變更等相關證據材料,以備不時之需。
法務問答
一、在承包人已經起訴發包人支付工程款情形下,實際施工人能不能去另訴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答:在承包人已經起訴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可以在一審辯論終結前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其另訴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法院不會受理。實際施工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后,如果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法院會將承包人的訴訟請求和實際施工人的訴訟請求合并審理。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能否還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勞動與建筑材料已經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從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保護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發,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對于涉案工程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請求發包人對其施工工程折價補償?
答: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但是在發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進行施工的情況下,發包人與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因此,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前提下,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溫馨提醒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網簽而消滅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網簽而消滅,如符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仍有權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種優先受償權是法定權利,而商品房預售合同網簽是為規范商品房預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規定的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公示方式,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亦不導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設工程價優先受償權因此不成立或者消滅。如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與房屋買受人之間發生權利沖突的,屬于執行階段的權利順位問題,相關當事人可另行解決。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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